我国收养法规定的收养对象只是未满14周岁且丧失父母的孤儿,未满14周岁且查找不到生父生母的这个弃婴和儿童,以及未满14周岁生父母有特殊困难而无力抚养的子女。
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包括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不同的情况,办理收养登记的地点也不同:(一)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孤儿院领养小孩应提交的证件领养人应提交以下材料:1、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2、领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领养人能力等情况的证明;3、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我国《收养法》第14条对这类收养的条件也作了放宽规定,即可以不受除《收养法》第4条第3项、第5条第3项、第6条等条款的限制,具体放宽条件如下:继父母可以收养14周岁以上的继子女,被收养人可以不受不满14周岁的限制。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不同的情况,办理收养登记的地点也不同: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的,为非法收养。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所以违反这个规定收养的也是非法收养的收养行为。
根据我国收养法规定,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
对于1992年3月31日原《收养法》实施前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机构可以为其办理事实收养公证。1992年4月1日原《收养法实施后,至1999年3月31日《收养法》实施前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不符合原《收养法》规定公证机构不办理事实收养公证。
《收养法》不承认事实收养为合法有效的收养。但是,在收养法颁布事实之前,也就是1992年4月1日发生的事实收养,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可以形成收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