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为抚养不构成事实收养。申请事实抚养公证的当事人须亲自到公证机构办理,须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另一方代为办理公证。须提交的证件、证明包括:抚养人户口簿、身份证,抚养人为单身的,提供当地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现在国家已经不承认事实收养了。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各下列条件: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等。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须由该国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收养组织向中国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转交收养申请并提交收养人的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包括:(一)收养申请书;(二)出生证明;(三)婚姻状况证明;(四)职业、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等。
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不能委托他人办理。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依照收养法十五条,收养必须向县民政局登记,不符合收养条件和程序的民政局不予登记,不予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
办理事实收养公证,收养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1、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被收养人的近期免冠黑白照片若干张;2、提交收养子女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收养目的、有无子女、有无抚养能力、本人经济状况,以及不虐待、遗弃被收养人的保证等)。
养父母死亡,成年养子女因其养父母死亡自动解除收养关系。养父母死亡,未成年养子女与其养父母收养关系,由养父母的其他近亲属,养子女的监护人可以与送养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
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在中国境内办理收养有关事项,需要向中国收养中心缴纳服务费;向登记机关缴纳登记费以及交纳办理护照、公证等手续所需要的费用。
公民申请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可以到社会福利机构申请;申请由近亲属抚养的孤儿,可与监护人联系。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到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区县民政局办理;收养近亲属抚养的孤儿,到生父母或监护人户口所在区县民政局办理。
首先,将发现弃婴的当地的公安机关进行报案,请求取得公安机关所出具的捡拾弃婴的报案证明;接着,到常住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开具夫妻的生育状况和无子女的证明;同时,还必须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进行身体健康检查,最后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