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屋买卖,宅基地一并转让。现行政策依法实施地随房走、房随地走、房地一体的原则,获得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时,一并获得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
农村房屋和宅基地是一体的。我国依法实施地随房走、房随地走、房地一体的原则,宅基地权利发生变动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发生变动。
1、目前我国宅基地不允许买卖,宅基地使用权在一定条件是可以转让的。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2、从受让的主体上,可以分为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3、如果受让方也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过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则应当认定买卖行为有效。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其所有权属于集体,而农民作为经济组织的成员,対于宅基地拥有的是用益物权,即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处分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所以,如果事后经过农村集体组织同意,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反之,则应认定其合同无效。也就是说,对于此种情况,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以及进行登记是转让有效的前提。4、而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是无效的。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且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人身属性,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法取得。
1、宅基地使用权不可以进行分割。2、宅基地使用权是一个独立完整的权利,不可以进行分割,只要当事人是农村的村民,就可以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即使对宅基地上面的房屋进行分割,每个人都可以独立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并不是将一个宅基地使用权分割开来。
1、宅地基无论怎么买卖,都属于无效。2、宅基地的所有权应当属于集体组织,村民只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可以在该土地上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但是不能将宅基地转让给他人,当事人就宅基地签订买卖合同的,应当不具有法律效力。【相关延伸】问:宅基地使用权的特征有哪些?答: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以下特征:1、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原则上限于农村居民。2、宅基地使用权的客体具有特定性,限于集体所有土地。3、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具有特定性,仅限于依法建造并保有个人住宅及其附属设施。4、宅基地使用权的初始取得具有无偿性。5、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期限限制。
1、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2、继承人只能继承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宅基地所有权是属于集体所有的,并不是个人财产,所以不能继承,但宅基地上的房屋可以继承。
1.老宅基地被征收后,宅基地使用权就消灭,不能再使用宅基地。而被征地的村民,可以申请新的宅基地。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1、变更宅基地使用权应由用地者填写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说明变更依据和变更内容,同时提供证明材料,根据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的内容项目进行实地调查审核权属并进行地籍测量,审核通过后更换土地证书。2、国家依法对土地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1、宅基地征用补偿标准是:宅基地是农村的农户或个人用作住宅基地而占有、利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另行审批宅基地。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款。2、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农村宅基地不能买卖,但可以转让。根据法律规定,具备以下条件时,可以转让宅基地使用权:1、是经改农村集体组织同意;2、转让人与受让人都属于该农村集体组织;3、转让人户口已迁出农村集体组织或“一户多宅或多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