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罪的相似之处在于(1)两罪在主观方面均属过失犯罪。(2)二罪在客观上都造成了人员伤亡的后果。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是生产单位直接从事生产或指挥生产的人员;本罪的主体是医务人员,二者业务性质不同。(2)客体不同。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工矿企业的生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危及的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医疗机构的管理秩序。(3)过失行为发生的场合不同。前罪发生于生产作业中,而本罪发生于诊疗护理过程中。
三罪均造成了人员伤亡的后果,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后二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2)主观方面不同。非法行医罪行为人对严重不良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是过失和间接故意,而后二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不包括间接故意。(3)发生场合不同。非法行医罪发生在诊疗过程中,而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发生在一般场合。(4)客体不同。非法行医罪的客体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对医疗卫生工作的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公共卫生。而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和身体健康。
非法行医罪的法益具有复杂性。其主要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对医疗卫生工作的管理制度,次要侵犯的法益是公共卫生。行医是关系到人民生命健康的特殊职业,因此,国家对这一行业的管理极为严格。不仅对行医者的资格加以严格限制,要求行医者除要有良好的政治思想条件外,还要具备一定的技术资格,以保证医疗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而且还对行医活动,制定了一整套管理工作规范及制度,以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非法行医,不仅扰乱了业已建立的良好的医疗卫生工作管理秩序,而且往往由于非法行医者不具备执业的资格和条件,医疗服务质量差,同时也侵犯了就诊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因就诊人是不特定或多数的,故本罪侵犯了公共卫生。
(1)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和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单一的,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2)客观方面不同。前者行为人主要是利用就诊人缺乏医疗知识,假装自己医术高明而欺骗被害人。后者行为人则是使用骗术,即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似乎“自愿”地交出财物。(3)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后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能够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它们的区别主要在于:(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不具有医师执业资格的人,而后罪的主体是医务人员。(2)主观方面不同。本罪行为人对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而前罪对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所持心理态度只能是过失。(3)客观方面不同。本罪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后果的原因既可以表现为责任过失,也可以是技术过失,而后罪则仅限于责任过失,技术过失不构成犯罪。
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首要分子分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刑法第97条规定,“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本文中的首要分子是指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聚众斗殴罪中的首要分子主要是指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首要分子可以实施聚众斗殴的起意、纠集、组织等多种行为,也可以是仅仅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对聚众斗殴罪首要分子组织、策划、指挥的具体分析:组织就是通过指使、劝说、命令、唆使、威胁或雇用等方式有目的、有计划的纠集、安排众人聚集起来进行斗殴。对于本罪中的组织作用主要体现在被组织人数达三人以上,否则也不认能认定是组织作用。如果犯罪分子通过提供斗殴所需财物、负责准备运送参与斗殴犯罪分子的交通工具、提供参与斗殴的犯罪工具等也应认定为组织行为。策划是指为聚众斗殴活动出谋划策、进行安排部署、主持制定聚众斗殴的时间、确定地点、执行方案等。策划行为的目的在于左右整个斗殴行为的进程,如果只是某人提出些小建议、意见而不能左右整个斗殴行为的进程的,则不能认定是其策划作用。 指挥是指根据聚众斗殴的计划,指使、命令、分配人员进行斗殴。
可以通过下列具体的客观表现来认定为积极参加者:(1)主动参与斗殴活动的:包括明知是聚众斗殴活动而积极主动参与;主动为聚众斗殴提供犯罪工具、交通工具、犯罪所用财物的;首要分子未要求,而主动要求参加聚众斗殴活动的或经首要分子要求参加,欣然应许并主动出谋划策的;积极联系纠集斗殴人员,主动为聚众斗殴约定斗殴时间和地点的或创造条件的;或积极唆使他人参与斗殴行为;受首要分子胁迫参与的,但后来积极参与组织、策划、斗殴的;(2)被胁迫参与的:被胁迫参与斗殴,造成严重后果(不包括导致他人死亡或重伤);被胁迫参与斗殴后,积极参与组织、策划斗殴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具有前述两种情形,但造成了造成不包括导致他人死亡或重伤严重后果的。以上类型,基本可以概括积极参加者的所有情形,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结合行为人客观上的参与程度及其主观恶性及行为后果来综合衡量。
一般参加者的认定也应当从行为人在聚众斗殴中的参与程度、主观恶性以及行为后果三个方面综合考虑。与积极参加者相比,一般参加者的无论是参与程度主要还是主观恶性或者是客观上的后果均没有积极参加者的严重,主观上表现为消极参与斗殴,态度不坚决,不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例如被诱骗到斗殴现场、或者出于哥们义气碍于情面到达现场或是被逼迫、威胁到达现场、没有造成他人伤害的或者没有实施斗殴行为的,这类情形一般认定为一般参加者。虽然刑法对一般参加者没有进行刑法惩罚的评价,但是一般参加者的行为依然属于违法行为。如果一般参加者的行为造成了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的,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一)多次聚众斗殴多次聚众斗殴是指实施聚众斗殴三次以上。如果行为人在一次斗殴中短暂中断后,针对同一对象又继续斗殴的,应认定为一次。(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是指双方参加斗殴的人数达十人以上,并且斗殴场所涉及多处,或者斗殴持续时间较长,或者斗殴手段凶残,或者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情形。(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导致社会正常生活、工作、学习、教育、科研等秩序遭到破坏,公共秩序严重混 乱等情形。(四)持械聚众斗殴聚众斗殴罪通常表现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其他不正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持械聚众斗殴有事聚众斗殴行为表现中情节最严重的情况,更会严厉对待。因此,刑法对该罪的处罚也比同是从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寻衅滋事罪等都要严厉一些。
当刑讯逼供行为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某种损害,严重时可能致人伤残甚至死亡,这时就与故意伤害有关系。依本条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1)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行为人是以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为目的;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是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2)犯罪条件不同。本罪是行为人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而伤害罪一般不是在特定条件下实施的。(3)侵害的对象不同。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不仅限于犯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4)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依法负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讯职责或协助进行审讯的司法工作人员;而伤害罪的主体没有此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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