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五条:[组织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一年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五条:[组织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造成急性中毒、放射性疾病或者造成传染病流行、暴发的;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的心态。如果行为人没有犯罪的故意,而是由于疏忽大意误拆、遗失邮袋、信件、包裹、电报的,不构成本罪凡符合上述标准的私自开拆、隐匿或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都应当立案追诉。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利用职权,禁止、阻止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人员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拐卖、绑架者或者收买者通风报信,妨碍解救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94条第2款的规定,境外的黑社会组织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应当立案。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立案标准: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根据《刑法》第358条第3款之规定,本罪是指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