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有证据证明。如果能够证明学校配备的实验用品量超标,并且实验用品量超标与爆炸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学校就存在过错。当然,即使学校存在过错,从过错程度看,学校的过错程度要小于当事人的过错承担,学校只应承担次要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即保护对象为“民事权益”。第二条第二款列举了具体的民事权利类型,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十八类具体的人身、财产权益,还规定了兜底条款。
《食品安全法》第146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产品责任虽为无过错责任,但不是绝对责任。生产者仍有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情形,从目前已经制定的法律来看,对生产者免除产品责任作出明确规定的主要是产品质量法。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讲的“高度危险作业”,既包括使用民用核设施、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和从事高压、高空、地下采掘等高度危险活动,也包括占有、使用易燃、易爆、剧毒。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双方打闹,双方都有责任的,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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