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原告张某(化名)是某家具店的木工。2024年5月10日,他在工作时操作电锯不慎锯伤左手手指。2024年10月28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为工伤,2025年6月16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张某(化名)为十级伤残。该家具店是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王某(化名),王某(化名)与于某(化名)是夫妻关系。张某(化名)受伤前,工资由王某(化名)之妻于某(化名)通过微信(昵称“某家具城”)结算支付。2024年2月21日至5月30日期间,张某(化名)实际领取工资共计20,240元,折合月均工资约6,133元。事故发生后,家具店既未为张某(化名)缴纳工伤保险,也未依法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张某(化名)申请劳动仲裁,因仲裁机构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结,他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家具店、王某(化名)及于某(化名)共同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71,095.27元(已扣除对方先行支付的19,000元)。争议焦点于某(化名)是否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虽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仅登记王某(化名)为经营者,但于某(化名)长期参与工资发放、使用“某家具城”名义对外联络,且与王某(化名)是夫妻关系,这些事实能否认定于某(化名)需承担责任成为焦点。工伤待遇计算标准如何确定张某(化名)的月均工资情况以及如何据此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双方争论的内容。医疗费用中是否存在不合理支出对于张某(化名)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其合理性需要进行判定。法院裁判关于责任主体法院认为,结合于某(化名)长期参与工资发放、使用“某家具城”名义对外联络、与王某(化名)系夫妻关系等事实,足以认定该家具店系由王某(化名)与于某(化名)共同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债务应以家庭财产承担。所以张某(化名)有权要求王某(化名)、于某(化名)共同承担责任。关于待遇标准张某(化名)受伤前月均工资为6,133元,应以此作为“本人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其伤情及医嘱,法院酌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关于医疗费用经社保机构审核,张某(化名)治疗期间符合工伤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为12,243.72元,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交通费酌定300元。综上,法院核定张某(化名)应获赔总额为81,306.72元,扣除已支付的19,000元,余款62,306.72元由某家具店、王某(化名)、于某(化名)共同支付。典型意义此案明确了两个重要规则:一是个体工商户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应由用人单位全额承担法定工伤待遇;二是虽仅一人登记为经营者,但配偶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的,可认定为“家庭经营”,夫妻双方须以家庭财产共同承担责任。该案对规范小微企业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工伤权益具有积极示范作用,也提醒个体工商户要依法参保、合规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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