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个法院对同一个案件先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二次诉讼后又改判为“借名买房”关系,这是一个真实的案例。刘一和刘三是兄弟,哥哥刘一系北京市某单位职工,2004年单位集资建房,当时刘一没有钱,弟弟刘三觉得不买太可惜。便与哥哥刘一商量,由刘三出钱借用哥哥刘一的名义购买单位集资建的经济适用房,刘一同意。其后,刘一与单位签订了《集资建房合同》,刘三交付了全部首付款,并用刘一的名义办理了银行贷款,由刘三按时还月供。2005年5月房屋交付,刘三装修并居住至今。一天,刘三接到法院电话,说哥哥刘一告其腾房,拿到诉状后刘三觉得自己付款买房,房屋应该归自己所有,便独自出庭应诉。可是,最终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判令刘三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腾房。刘三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维持原判。这下刘三慌了,自己出钱买的房,怎么就变成了债权债务了?刘三找到我,看完刘三提供的全部材料,我认为刘三与刘一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但因房屋性质属于经济适用房,此种口头借名约定是无效的,房子归刘一所有,刘三可以要求刘一赔偿房屋的升值损失。我代理刘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刘三与刘一之间的口头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协议无效,要求刘一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房屋升值损失。最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定刘一与刘三之间存在借名购房合同关系,并判决:双方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口头合同无效,刘一按照房屋市场价的60%,赔偿刘三的房屋升值损失。法院将债权债务关系,重新界定成借名买房关系是为何?第一个腾房案件中,刘三认为他付的钱,房子就归他所有,这种抗辩理由不成立,出资买房子的人,并不代表就是房子的所有权人。在第二个案件中刘三主张的法律关系是符合事实的,且提交了比较充足的证据来印证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对于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后一个案件的主审法官对双方所存在的法律关系,重新做出了认定。在这里特别说明的是,在这个判决作出后,北京高院对于借名买房纠纷又出台了新的规定,如果是2008年4月11日之前借名购买的保障性住房,法院可以认定有效,也就是说如果今天再打这个官司,可以直接要求认定口头借名行为有效,让刘一配合刘三配合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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