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收到了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这份判决。当事人王某1兄弟姐妹四人,在2005年的时候,王某1的父亲单位分配给其一套央产房,当时要缴纳50多万元的购房款,王某1的父亲和其他兄弟姐妹都没有能力购买,王谋1就与父亲商量用父亲的名义,由王某1出资购买,房屋归王某1所有,父亲同意,其他兄弟姐妹也没有异议,王某1分三次缴纳了56万元的购房款。并且领取了房屋的钥匙,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因为双方是父女关系,未签订书面协议。王某1的母亲早在2000年就已去世了,2016年父亲因病去世后,家里人发生了纠纷,王某4认为该房屋登记在父亲名下,父亲去世后应作为遗产来进行分割,逐将王某1、王某2、王某3,三个姐姐起诉到法院,要求按父亲的遗产来分割这套房屋。王某1拿到起诉状后,找到了李律师,通过和王某1的沟通,我了解到王某1和父亲之间存在口头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但在继承案件中,法院只审理继承案件,对于房屋权属争议,继承案件中不做处理,作为王某1应当另案提起借名买房之诉,通过法院来确认王某1是诉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但问题又来了,这套房屋属于央产经适房,不能上市交易,王某1即便向法院另案提起借名买房之诉,也不能通过法院直接将房屋过户给王某1,在这种情况下我建议王某1先另案确认其与父亲存在口头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待房屋能上市交易后,再进行过户。王某1根据律师的建议另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父亲存在口头借名买房的约定,本案中的一个难点,原始的购房合同、购房收据、房产证的原件并没有在王某1的手中,而是在王某4的手中,在口头借名买房关系的认定中,一般要求上述购房手续、权属凭据原件是由实际购房人持有,对于此问题我方料定法官会提出质疑,事先我们也做好了准备,法官询问此问题时,我方回答,因为要办房产证,所以把原始的购房合同、购房收据交给了父亲,房产证办下来后,没有返还,父亲去世后,王某4拿到了上述原件。另外王某4认为诉争房屋为央产房,只能由特定主体,即单位的职工才能购买,王某1不是单位职工,没有资格借名购买,即便有借名约定也属于无效约定!对于这种观点,我方当庭反驳,央产房并不属于保障性住房,购买主体是特定人群,而不是社会大众,并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双方的借名行为合法有效。最终海淀区人民法法院做出判决确认王某1与父亲之间存在口头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且借名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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