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领域,有这样一位经验丰富的律师——代伟,他毕业于重庆大学经济法专业,拥有本科学士学位。执业15年,现就职于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是该所的高级合伙人,同时还担任着众多重要职务,如中共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党委纪检委员等。在劳动工伤类法律纠纷处理方面,他有着深厚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下面为大家介绍他经办的一个典型案例。案例背景:职工受伤引发工伤认定争议原告崔某某(化名)是某科技公司新媒体运营工作人员,与公司存在合法劳动关系,日常在写字楼某楼层办公区域工作,该楼层电梯等公共区域由多家公司共用。某天中午12时许,崔某某在电梯口等电梯准备去楼下快餐店就餐时,被墙上掉落的瓷砖砸伤左足,经诊断为左足趾骨骨折。崔某某随后向当地社保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保行政部门经调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崔某某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科技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各方主张:观点碰撞凸显争议焦点原告崔某某主张,公司上班时间为10时至19时,午饭时间不固定,受伤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就餐地点在办公室外,受伤地点属于工作区域或工作延伸区域;吃午饭是为满足正常生理需要,饭后将继续工作,受伤系因工作原因,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社保行政部门则认为,原告吃午饭的时间属于下班休息时间,并非工作时间;原告受伤地点为写字楼公共区域,不属于法定的工作场所,原告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某科技公司在代伟律师的代理下主张,原告自述中午特定时段为休息时间,可自行安排用餐等事宜,受伤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原告受伤地点为楼层公共区域,由多家公司共同使用,并非公司专有或管理区域,不属于工作场所或其合理延伸;公司未安排工作餐,原告就餐系个人自主行为,并非因工作原因,也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收尾性工作受伤,原告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社保行政部门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审理:查明事实明确关键要素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所在公司实行弹性工作制度,上下班不打卡,日常大致工作时间为10时至19时,中午有专门的休息及就餐时间,且公司未提供食堂,员工均自行在附近就餐,费用由个人承担。原告受伤当日确系在中午休息时段,因自行外出就餐在电梯口等待电梯时受伤,其在相关案件及庭审中,对中午休息时间的表述虽略有差异,但均认可该时段为非工作时间。此外,社保行政部门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举证通知、调查询问、中止及恢复认定、作出决定并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裁判结果:律师专业代理维护企业权益法院裁判认为,社保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相关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次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未超法定期限。关于受伤时间,原告自述受伤于中午休息、就餐时间,并非工作时间;关于受伤地点,电梯口并非原告的工作场所、因工外出场所或工作场所间必经区域,不能认定为与工作相关的场所;关于受伤原因,原告就餐系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且公司未限制其午餐时间和地点,其就餐行为不能认定为工作原因。综上,原告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相关规定,社保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终,法院采纳了代伟律师代理的第三人全部合理主张,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某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得到全面保护。案件启示:工伤认定需综合考量此案例为工伤认定提供了重要启示。工伤认定需严格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大核心要件,即便劳动者系为满足生理需要从事相关行为,也需结合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与工作的关联性综合判断。弹性工作制度下的工伤认定,应以劳动者实际是否处于工作状态、是否因工作事宜开展活动为核心依据。写字楼等共用办公区域的公共部分,并非当然认定为某一企业劳动者的工作场所延伸,需结合劳动者受伤时的行为目的、与工作的关联度综合判定。企业未提供工作餐、由员工自行安排就餐时间和地点的情况下,员工自行外出就餐的行为,若无证据证明与工作存在直接关联,难以被认定为因工作原因,相应途中受伤也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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