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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电梯口受伤申请工伤未获支持,律师专业代理维护企业权益

2026.03.24劳动纠纷3人浏览

在法律领域,有一位经验丰富的律师——代伟。他拥有重庆大学经济法专业本科学士学位,在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执业15年,持有执业证号15001201110555810,服务地区为重庆,办公地址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江北嘴金融城3号T3栋25楼。他身兼多职,是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共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党委纪检委员等。接下来,让我们走进他代理的一起典型案例。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崔某某(化名)是某科技公司新媒体运营工作人员,与公司存在合法劳动关系,日常在写字楼某楼层办公,该楼层多家公司共用电梯等公共区域。某日中午12时许,崔某某在电梯口等待电梯准备去楼下快餐店就餐时,被墙上掉落的瓷砖砸伤左足,诊断为左足趾骨骨折。事后崔某某向社保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代伟律师所在团队在工伤认定阶段就接受某科技公司委托介入,提交了不应认定工伤的专业代理意见,社保行政部门认可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崔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科技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各方主张分歧
原告崔某某主张,公司上班时间为10时至19时,午饭时间不固定,受伤时间属工作时间;就餐地点在办公室外,受伤地点属工作区域或延伸区域;吃午饭是为满足生理需要,饭后继续工作,受伤因工作原因,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社保行政部门主张,原告吃午饭时间是下班休息时间,非工作时间;受伤地点是写字楼公共区域,不属于法定工作场所,不符合工伤认定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代伟律师代理方)主张,原告自述中午特定时段为休息时间,可自行安排用餐等事宜,受伤不在工作时间;受伤地点是楼层公共区域,多家公司共用,非当事人专有或管理区域,不属于工作场所或合理延伸;当事人未安排工作餐,原告就餐是个人自主行为,非因工作原因,也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收尾性工作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社保行政部门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事实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所在公司实行弹性工作制度,上下班不打卡,大致工作时间为10时至19时,中午有专门休息及就餐时间,公司未提供食堂,员工自行在附近就餐,费用自担。原告受伤当日是在中午休息时段,因自行外出就餐在电梯口等待电梯时受伤,其在相关案件及庭审中虽对中午休息时间表述略有差异,但均认可为非工作时间。社保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举证通知、调查询问、中止及恢复认定、作出决定并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法院裁判观点及结果
法院认为,社保行政部门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次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未超法定期限。关于受伤时间,原告自述受伤于中午休息、就餐时间,非公司要求或临时安排的上班时间,也非自行安排的弹性工作时间,不能认定为工作时间。关于受伤地点,电梯口虽为公共区域,但原告并非因工作原因、因工外出或来往多个工作场所必经此处受伤,不能认定为与工作相关的场所。关于受伤原因,就餐虽为满足基本生理需要,但原告就餐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公司未限制午餐时间和地点,其就餐行为不能认定为工作原因。综上,原告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相关规定,社保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最终,法院采纳了代伟律师一方的全部合理主张,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某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得到全面保护。

案件启示
此案件给我们带来了诸多启示。工伤认定需严格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大核心要件,即便劳动者为满足生理需要从事相关行为,也需结合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与工作的关联性综合判断。弹性工作制度下的工伤认定,不以固定时间为唯一判断标准,而以劳动者实际是否处于工作状态、是否因工作事宜开展活动为核心依据。写字楼等共用办公区域的公共部分,并非当然认定为某一企业劳动者的工作场所延伸,需结合劳动者受伤时的行为目的、与工作的关联度综合判定。企业未提供工作餐、员工自行安排就餐时间和地点时,员工自行外出就餐行为若无证据证明与工作存在直接关联,难以被认定为因工作原因,相应途中受伤也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以上是律师的法律建议,如有疑问,欢迎进一步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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