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遇社保缺位,律师助力劳动者成功维权 一、案情详情2010年7月,51岁的张某某踏入甲市乙医院,成为一名配送员。然而,乙医院在社保缴纳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它仅为张某某缴纳了2020年4月至2021年12月的工伤保险,却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不仅如此,从2017年11月至2021年3月,乙医院还扣除了张某某工资中的个人养老保险部分,却并未实际代缴。2021年1月31日,张某某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随后在甲市丙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他患有肩袖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病症。同年6月30日,甲市人社局认定张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12月3日,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十级伤残。张某某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42.8元。乙医院以张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于2021年3月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拒绝向工伤保险经办中心申报工伤待遇,导致申报超期无法理赔。多次协商无果后,张某某委托赵伟、孙宁律师,向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伤待遇、赔偿社保损失等十余项诉求。乙医院辩称,双方已因退休年龄解除劳动关系;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已在交通事故中获赔,不应重复支付;工资已足额发放,不存在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张某某达退休年龄,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也无法补缴社保。 二、律师的代理策略与见解1. 劳动关系解除合法性抗辩:乙医院在张某某停工留薪期内,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这违反了《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办法》相关规定,该解除行为无效。而且,张某某虽达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依据《劳动合同法》,双方劳动关系不应终止,乙医院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 工伤待遇主张精准化:张某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享有各项工伤待遇。虽然乙医院缴纳了工伤保险,但因自身过错导致申报超期,相关责任应由其承担。同时,张某某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距法定领取养老金年限不足5年,应按规定递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 社保损失赔偿维权:乙医院未依法为张某某缴纳2012年1月至2021年12月的养老保险,张某某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垫付的保费,理应由乙医院返还;扣除的个人养老保费也应一并退还。对于2022年1 - 3月社保补缴诉求,因劳动关系解除无法履行,可调整主张方向。4. 停工留薪期相关费用举证:结合张某某受伤时间、伤残鉴定结论,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乙医院应支付期间工资。张某某住院7天主张700元护理费,未超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可明确由基金支付后再由医院转交。 三、最终裁决结果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采纳了律师的核心代理意见,作出如下仲裁裁决:1. 乙医院返还张某某自行垫付的2012年1月至2021年12月养老保险费55406.4元;2. 乙医院支付张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704元;3. 乙医院支付张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6742.4元;4. 乙医院支付张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700元;5. 乙医院支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33428元;6. 驳回张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款项共计132980.8元,乙医院需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四、案例的典型价值本案是典型的“工伤认定+社保缺位+退休年龄”交织的劳动争议案件,具有三重典型意义。其一,明确了停工留薪期的劳动关系保护边界。用人单位不得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在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这一裁决强化了对工伤职工的就业权益保护。其二,厘清了社保缴纳的用人单位责任。即便职工达退休年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的,仍需赔偿职工自行垫付的保费损失,倒逼用人单位履行社保缴纳法定义务,解决了大龄劳动者社保权益受损的维权难题。其三,细化了工伤待遇的赔付规则。针对“达退休年龄但未享养老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明确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递减支付标准,填补了实践中此类情形的裁判空白,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充分保障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这一案例为广大劳动者在面对类似复杂劳动争议时提供了有力的借鉴,也促使用人单位更加重视依法保障劳动者权益,规范社保缴纳等行为,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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