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缘起:刷单平台引发的法律风波
被告人朱某某是
广东省
东莞市微良元素科技有限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主要
股东。2015年,他购入“试折淘”平台后,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对其进行改造,增加了为商户提供虚假交易记录及虚假点赞点评等功能。随后,他们成立多家公司,形成了以东莞市微良元素科技有限公司为核心,其他关联公司负责推广、营销的组织架构。该平台引导淘宝、京东等电商商户充值成为会员,商户预存商品资金及佣金后发布刷单任务,平台招募“刷手”垫资完成虚假购物流程并作出虚假好评,平台从中抽取会员费及佣金提成。经司法会计鉴定,2019年1月至2023年4月期间,“试折淘”平台涉及总金额达9933万余元,扣除运营成本后的违法所得为2256万余元。
公诉机关以
非法经营罪对朱某某、陈某某提起公诉。
核心辩护:精准辨析
罪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而律师的核心策略是论证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
虚假广告罪的构成要件。
1.行为本质剖析:朱某某运营“试折淘”平台的核心是组织虚假交易、虚构销量与好评,这本质上是商业宣传造假,并非无证从事专营专卖等需许可的经营活动。比如,商家通过平台制造虚假的交易数据和好评,以此来吸引消费者,这明显是在进行虚假宣传,而不是像非法经营罪所涉及的未经许可从事特定经营活动。
2.法律规范对接:律师将被告人的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法(2021修正)》第二十八条关于虚假广告的定义进行精准比对。该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广告必须真实、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平台通过刷单制造虚假的销售数据和好评,让消费者误以为商品很受欢迎,这就是一种虚假广告行为。
3.罪名选择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重点在于违反国家特定领域经营活动的准入制度,即“未经许可”而经营。而“刷单炒信”行为,目前并无法律、行政法规将其设定为需要专门许可的“经营项目”。其违法性根源在于宣传内容的虚假性,而非经营主体的无资质性。相比之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虚假广告罪,其犯罪主体“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能够涵盖像朱某某这样为商户提供有偿虚假宣传服务的平台运营者,其犯罪客体直接指向广告市场的管理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本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本质更为匹配。最终,
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观点,认定被告人构成虚假广告罪。
责任限定:合理界定违法所得
在罪名辩护的基础上,律师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提出了异议,以合理限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范围。
1.区分平台责任:朱某某仅对其实际控制、运营的“试折淘”平台所产生的违法所得承担责任。为其开发并提供技术支持的“牵月试用”平台,由他人独立运营、自负盈亏,与朱某某无关,其数额不应计入。这就好比一个公司旗下有多个业务板块,每个板块都有独立的运营主体,那么责任也应该根据实际运营情况来划分。
2.明晰个人获利:对于违法所得总额,律师认可
司法鉴定机构以平台净收入扣除合理运营成本(主要是员工工资、提成)的计算方式。追缴时应区分平台共同所得与朱某某个人实际获利,法院最终单独追缴其个人工资200,000.08元,采纳了该辩护思路。
量刑争取:全面挖掘有利情节
在实体辩护之外,律师还系统性地提出了对被告人有利的各项量刑情节,为法庭从轻处罚提供依据。
1.法定从轻情节: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稳定认罪,构成坦白,符合认罪认罚从宽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就像在考试中,主动承认错误并配合调查的学生,往往会得到相对较轻的处罚。
2.酌定从宽因素:朱某某系初犯、偶犯,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此次犯罪主要系在互联网经济新业态下对法律边界认识不清所致,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宽。这说明朱某某并不是故意要违法犯罪,而是因为对新的经济模式下的法律规定不了解,所以应该给予一定的宽容。
案例启示:
网络犯罪的法律应对
这起案例为我们处理类似网络犯罪案件提供了重要的参考。首先,对于新型网络犯罪,要准确识别其侵犯的法益本质,合理确定罪名。其次,在辩护过程中,要构建全面的辩护体系,包括罪名定性、数额限定和量刑从轻等方面,以有效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最后,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在量刑中起着关键作用,当事人应如实供述、真诚悔罪,争取较轻的刑罚。在互联网时代,我们要时刻遵守
法律法规,不要触碰法律红线,否则将面临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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