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持有第三人的授权
委托书先与发包方(被告)进行接洽并承接项目。谈妥合作事宜后,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
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同时与第三人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一直未达成最终结算。原告最初以转包法律关系中实际施工人名义,依据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43条起诉,并申请对争议部分进行
司法鉴定。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证据变化,原告变更陈述及主张,以实际承包人名义要求被告直接给付工程款。最终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9435亿元,被告已支付约1.535亿元,尚欠4085万余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并确认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1.核心争议焦点
-被告主张原告属于“挂靠”或出借资质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而非转包或违法分包,进而认为原告无权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试图阻断原告的诉权。
-被告坚持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分歧。
2.对方证据及漏洞
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是“挂靠”或出借资质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优先受偿权方面,只是基于自身观点,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支撑。
3.律师抗辩逻辑与观点
-甄修刚律师提交发包方区域总经理与原告在施工合同签订前的微信聊天记录(涉及工程款抵房事宜)、双方约谈记录(发包方明确认可“实际承包人”)等关键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借用资质施工的事实明知且认可,从而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为原告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扫清障碍。
-律师灵活运用《
民法典》关于
无效合同折价补偿的规定,而非机械套用实际施工人司法解释,避免了被告“挂靠不得直接起诉”的陷阱。
1.一审结果
-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甄修刚律师提供的关键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与发包人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的实际承包人,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
-最终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约4085万元,驳回了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同时判决原告在4085万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2.二审情况被告未上诉,一审判决即为终审结果。
1.证据挖掘与事实重构:在建设工程案件中,不能局限于书面合同的形式,要深入挖掘合同签订前的磋商过程等证据,将表面的法律关系重构为有利于当事人的事实关系。
2.精准适用法律:灵活运用相关法律规定,避免机械套用,以实现法律效果的最优化。
甄修刚律师,执业于
江苏海辉
律师事务所,拥有10年执业经验,执业证号为13202201610138836。本科毕业于
苏州大学,是江苏省法学会工程法学研究会会员、苏州市虎丘区第三届建筑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
无锡市律师协会第七届建筑与房地产业务委员会委员,
宜兴市法学会环保与工程法学会理事,曾担任江苏锡海律所主任、苏州
高新区(虎丘区)律师协会第三次律师代表大会律师代表。擅长建筑与房地产领域的法律事务。甄律师是理工科毕业且有建工领域的从业经历,曾系统学习一级二级造价工程师、一级二级建造师类书籍。在过去一年里,接手多个建工类纠纷案件,大部分以调解结案,获得社会层面的肯定,曾受无锡市建筑机械协会挖机分会邀请在协会年会上讲课并获好评。他的执业理念是将工程专业知识与法律规定相结合,为当事人清晰解释从专业知识到法律规定、从生活事实到法律事实等问题,减轻当事人讼累,妥善化解社会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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