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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木移植受伤诉求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请求被驳回案

2026.10.04劳动纠纷5人浏览

2023年11月11日,乌鲁木齐某园区内,从事苗木移植作业的李某甲在配合起重机吊运苗木时,因捆绑的苗木脱落被砸伤住院。为获取工伤赔偿的前置认定材料,李某甲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承接该移植项目的某公司于受伤当日存在劳动关系。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梁慧(女,执业证号16501202211466524,办公地址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绿地中心领海大厦9楼)接受某公司委托,作为其仲裁阶段代理人参与本案庭审。最终,仲裁委采纳代理方答辩意见,驳回李某甲的仲裁请求。
变量一:劳动关系认定的规范要件与事实匹配
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三种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是双方具备法定主体资格;二是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其中,人格从属性(劳动者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约束、接受日常管理指挥)与经济从属性(劳动者劳动成果归用人单位支配、劳动报酬由用人单位直接发放)是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雇佣关系的核心判断标准。
从本案事实来看,涉案园区绿地苗木移植项目系某公司于2023年11月6日从甲方处承包而来,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明确约定某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完成移植工作。协议签订后,某公司并未自行组织人员施工,而是将该项目整体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陈某甲,并于2023年11月20日向陈某甲支付了4万元苗木移植款。李某甲并非由某公司直接招聘:其经案外人李某乙介绍进入项目现场作业,而李某乙是从陈某甲处承接了部分移植工作,李某甲的日常工作安排、劳务报酬结算均由李某乙负责,某公司自始至终未参与李某甲的招聘、管理,也未向其发放过任何劳动报酬。
本案中,李某甲主张劳动关系存在,但其提交的证据既无法证明某公司曾对其进行考勤、工作指派等劳动管理,也无法证明其工资由某公司直接发放。从规范要件与事实的对应关系来看,本案不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核心要件:某公司与李某甲之间既无建立劳动关系的书面合意,也不存在实际履行劳动关系的事实基础。仲裁委经审理后,首先从入罪(主张)基础层面否定了李某甲的请求权依据,确认其不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法定条件。
变量二:多层转包结构下的主体关系与责任边界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存在多层转包的用工链条:某公司作为承包方,将项目转包给自然人陈某甲;陈某甲又将具体劳务作业转给李某乙;李某乙最终招用李某甲提供劳务。这种“承包方—转包人—再转包人—实际提供劳务者”的结构,是工程领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中常见的争议场景。要厘清某公司是否需对李某甲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核心在于区分不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以及各方对实际作业人员的管理权限边界。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陈某甲并非某公司员工,其与某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承包关系,而非内部职务关系。陈某甲承接项目后,自行将劳务部分转给李某乙,自行决定劳务报酬标准、自行安排现场作业内容,某公司既不干预陈某甲的转包行为,也不直接管理李某乙招用的工人。事发当日,陈某甲因天气原因通知李某乙停止作业,工人系私自作业导致受伤,这一情节进一步印证:现场作业的管理权限完全掌握在陈某甲、李某乙手中,某公司对现场人员的作业安排没有指挥权与控制权。
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对“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某甲虽在某公司承包的项目现场受伤,但无法证明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从责任划分角度看,某公司作为承包方,将项目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虽可能面临行政法上的违法转包责任,但该行政责任不能直接等同于劳动法上的用工主体责任。李某甲与某公司之间隔着陈某甲、李某乙两层转包关系,不存在直接的用工合意与管理联系,某公司对李某甲的招用、作业均无支配权,因此不应被认定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
变量三:证据规则适用与裁量因素
在劳动争议仲裁中,仲裁委对事实的认定高度依赖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对关键证人陈述的采信程度。本案裁量过程中,仲裁委结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以下核心事实逐一核实:一是某公司与陈某甲的结算凭证(4万元移植款转账记录),证明某公司与陈某甲之间的承包结算关系;二是陈某甲的电话询问笔录,其明确表示不认识李某甲、与某公司无劳动关系,且自行将项目转给李某乙的事实;三是李某甲的自述,确认其由李某乙介绍干活、由陈某甲一方联系安排作业。
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某公司将项目转包给陈某甲,陈某甲转给李某乙,李某乙招用李某甲,整个链条中某公司未与李某甲产生直接的用工交集。李某甲一方主张劳动关系,仅能证明其在涉案项目现场受伤,无法提交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工作证、招工招聘登记表等能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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