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般情况下,质证后仍可补充证据,但需符合法定条件。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3.此外,该规定第五十五条还指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一)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有重大影响的;(二)需要调查核实的;(三)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向证人送达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通知书中应当载明证人作证的时间、地点,作证的事项、要求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等内容。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的申请。4.总之,质证后补充证据要遵循法定程序和条件,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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