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规定体现了刑法对于特殊群体犯罪的区别对待。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由于生理上的缺陷,在认知、表达和行动能力等方面可能存在一定障碍,其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较于正常人可能有所不同。给予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既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彰显了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在惩罚犯罪的同时,兼顾了对特殊群体的合理考量,有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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