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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多策略抗辩抽逃出资纠纷,助两被告免数百万元连带债务风险

2026.06.20合同纠纷6人浏览

案件基本情况
某服饰公司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一案属于民事纠纷,代理律师为黄达民律师及其团队律师。此案件缘起于原告某服饰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核查财务时发现,原股东诸某某在2012年完成增资验资后迅速将款项转出,涉嫌抽逃出资。于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股东诸某某返还出资款168万元及利息,同时要求股东谢某、陈某某(即黄达民律师代理的两位被告)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增资款验资完成次日就被全额转出并分配给三位股东,这种行为是典型的抽逃出资。
律师应对之策
理清主观善意与协助行为
黄达民律师详细分析案件后指出,被告谢某、陈某某只是小股东和挂名监事,并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决策。案涉资金转出操作完全由法定代表人诸某某掌控,两位被告主观上没有协助抽逃出资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协助行为。
证明资金往来合法
针对被告诸某某向谢某、陈某某转账的行为,黄达民律师主张该款项源于双方之间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借款清偿等,并非对抽逃资金的分配。两位被告作为善意债权人受领款项,是正当行使权利。
强调举证责任分配
黄达民律师强调,原告仅提供了表面的资金流转记录,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位被告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件最终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黄达民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原告要求谢某、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2026年3月31日,法院作出判决:被告诸某某在验资后次日转出资金,且无法证明用于经营,构成抽逃出资,需返还出资款168万元及利息;而原告未能证明谢某、陈某某对诸某某的抽逃行为存在共同故意或协助行为,驳回原告对他们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认为认定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需以“协助”或“共同故意”为前提,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这一认定。
案件带来的启示
抗辩策略显成效
黄达民律师通过论证当事人“未参与经营”“无协助行为”及“资金往来性质独立”,成功将代理的两位被告与主债务人进行法律切割,精准维护了当事人权益。
明确举证责任关键
此案件明确了在抽逃出资纠纷中,债权人(或管理人)必须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不能仅凭资金流向就推定所有股东均需担责,体现了法律的严谨性。
彰显律师专业能力
该判决结果为代理的两位被告避免了数百万元的连带债务风险,充分体现了黄达民律师在商事纠纷中精准把握法律关系、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专业能力。这起案件不仅是黄达民律师专业实力的证明,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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