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的权益保护至关重要。河南金谋(郑州)律师事务所的张亚辉律师成功代理蒋某某劳动争议案,并取得胜诉,为劳动者维护了合法权益。案件背景原告某某集团与被告蒋某某就劳动关系问题产生争议。原告某某集团认为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从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招聘被告为员工,涉案项目的钢筋劳务已分包给河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是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工地负责人俞某某所找的工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是代发行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则辩称,其提供的劳动是某某武汉分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虽俞某某招用了他,但俞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最终义务和责任主体。被告与原告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存在人身和组织从属性,工资报酬由原告发放,二者具有经济上的从属性,自2020年8月29日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审理过程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某某于2020年8月29日通过俞某某招聘到濮阳县××路××路××东200米某某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该项目总承包是某某集团,后将钢筋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俞某某。蒋某某与某某集团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7800元到9000元不等,自2019年6月14日起,某某集团开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蒋某某发放工资,转账金额2000元至30000元不等,摘要部分写有“工资”二字,其余部分工资由俞某某支付。蒋某某工作时由钢筋班组长熊某和赵某某管理,有劳务人员考勤、工资发放统计表。原告提交了与俞某某及河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钢筋劳务分包合同书》,以及俞某某出具的说明,但原告的考勤工资统计表显示俞某某本人同样为原告发放工资对象,原告称向被告发放工资是代发行为的抗辩理由与诚实信用原则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法院判决法院认为,原、被告符合法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的建筑工地从事钢筋工作,该工作是原告建筑工程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对被告实施考勤管理,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原告将钢筋劳务分包给俞某某个人属违法分包行为,其依此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蒋某某与原告某某集团之间自2020年8月2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某某集团负担。张亚辉律师凭借其丰富的实务经验和专业的法律知识,在本案中为蒋某某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成功维护了蒋某某的合法权益。张亚辉律师作为河南金谋(郑州)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法学),执业11年,专注于劳动争议与物流领域争议解决、企业劳动用工法律风险防范。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他始终秉持着为当事人负责的态度,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劳动者争取应有的权益。此次蒋某某劳动争议案的胜诉,再次彰显了张亚辉律师在劳动法律领域的专业能力和敬业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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