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品罪的立案标准如下:采集、供应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的血液制品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乙型肝炎、丙型肝炎、梅毒等经血液传播的传染病的; 造成五人以上感染上述传染病的。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采集、供应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将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于制作血液制品的; 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诊断试剂、卫生器材,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违反规定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规定,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属于本条规定的“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本条规定的“血液”,是指全血、成分血和特殊血液成分。本条规定的“血液制品”,是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诊断试剂、卫生器材,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应予立案追诉。违反规定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规定,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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