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商品房交付的法定标准是一种普遍性和强制性规范,而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一般是双方事先通过协商方式确定的,相对任意性和协定性,法律的层面一般也是不可能对任意性和协定性约定作出普遍性的规范。
所以说,商品房装饰、设备标准对商品房交付的法定条件的认定并无实质性影响,只要商品房相关装饰、设备标准不影响商品房的功能性质量即可。
那么对于对于商品房交付时的相关装饰、设备是不是构成商品房的功能性质量瑕疵,是判断是否有权拒绝交房的一个很重要的判断标准,对此,北京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有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房屋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及法定的强制性交付条件和质量标准,买受人以房屋质量存在表面瑕疵为由拒绝接受房屋,并要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但买受人确有证据证明房屋在交付时存在功能性质量瑕疵以致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除外。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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