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当事人在签订认购合同时约定交付定金的,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的规定,该定金为立约定金。具体理解如下:
(1)如买受人没有在认购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去签约,属买受人违约,定金不予返还;如出卖人在认购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认购房屋转售第三人或第三人再次签订认购合同,属卖方违约,出卖人应向买方双倍返还定金。
(2)如任何一方在正式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时对认购合同中确认的条件进行修改,而导致签约未成,改动一方视为违约。如果买受人违约的,定金不予返还;如果出卖人违约的,应双倍返还定金。
(3)如买卖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正式签订合同,则定金在买受人履约后,可抵作房款或退回买受人。
(4)如由于出卖人本身不具备房屋销售(预售)条件而导致认购协书无效,由出卖人向买受人返还定金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5)如由于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的证明文件不真实而导致未能签订正式合同,出卖人应把定金全数返还买受人。
(6)如双方都不存在上述第一项的违约行为,仅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难以达成一致,而未能签约的,出卖人应把定金全数退还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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