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罚款是行政处罚的一种,不能转移给他人,不具有民事追偿权。目前我国法律中并没有规定行政处罚的追偿权。首先,设立行政处罚制度的目的是教育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遵纪守法,以法律法规规范自己的行为。
1、临时机构没有行政处罚权,临时机构不具备行政执法权,但可以协助正式的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工作。2、临时机构只有协助执法权,他们只能在正式执法人员的指导下从事一些辅助性事务。比如,协警可以在交通执法中维持秩序、宣传教育,协管可以在城管执法中巡查、劝导、通知等,但是他们不能作出罚款或没收决定,这些只能由正式的执法人员来行使。
1、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2、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行政处罚权的下放有两种方式,一是委托,二是授权。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权应当是行政机关依据相关规定,对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权利。《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行政机关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要有行政处罚权,这个行政处罚权应当经过授权,未经授权的,行政机关就没有行政处罚权,不可以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没有无限追诉期。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述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