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琳琳律师,
江苏沭新
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拥有
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她不仅是中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还担任
新沂市青年联合会常务委员,同时也是新沂电视台《法视界》栏目特邀嘉宾。胡琳琳律师执业已达10年,凭借深厚的法学理论底蕴和丰富的诉讼实践经验,在法律领域取得了显著成就。下面为大家详细介绍她经办的一起
民间借贷纠纷案例。
案件背景
上诉人王某某(化名)因与被上诉人新沂市马某某(化名)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原审被告陈某某(化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
法院的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马某某(化名)资金合作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某某(化名)、陈某某(化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情况
借款数额认定
一审法院对借款数额进行了详细审查。2013年2月17日,王某某(化名)借款30万元,已于2014年2月13日偿还完毕;2014年12月14日借款11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06700元;2014年6月20日借款515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5万元,这些双方均无异议。对于2013年3月8日的借款5万元,王某某(化名)虽辩称实际收到47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为5万元。对于2013年2月21日、2014年2月21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7月31日的借款,王某某(化名)称是计算的利息,但也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未采纳其辩解意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尚未偿还借款本金为446700元。
借款偿还情况
马某某(化名)资金合作社提交入账明细,证明截止到2016年2月13日,王某某(化名)已偿还利息432650元。因2013年2月17日的30万元借款于2014年2月13日偿还,期间产生的利息107100元应包含在内,所以尚未偿还的446700元借款本金对应的偿还利息为325550元。王某某(化名)辩称借款利息应按实际借款227200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款项标准测算
经测算,按照借款约定月利率3%,各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产生的利息共计328190元,王某某(化名)偿还的32555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
借据81270元认定
马某某(化名)资金合作社称该借据系以4515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化名)对出具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2016年2月13日王某某(化名)偿还的利息已载明截止日为2015年12月31日,故采纳了马某某(化名)资金合作社的意见。
陈某某(化名)责任判定
王某某(化名)与陈某某(化名)虽为夫妻关系,但借据及
借款合同书上载明的借款人均为王某某(化名)个人,且马某某(化名)资金合作社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以一审法院未支持马某某(化名)资金合作社要求陈某某(化名)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某(化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驳回马某某(化名)资金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详情
借款合同效力问题
根据相关
法律法规,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发放
贷款的金融业务活动。本案中,马某某(化名)资金合作社作为民办非企业法人,其向非社员即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并约定高额利息,该行为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二审法院认定马某某(化名)资金合作社与非社员王某某(化名)、陈某某(化名)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出借款项数额认定
双方无争议的借款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借款,马陵山资金合作社提交了借据、
收据等债权凭证,上诉人抗辩款项系结算的利息,但陈述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常理。且若为利息,上诉人完全可以在债权凭证上注明,而实际未注明,其后双方仍有
借贷发生,也不符合常理。所以,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就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的说明不合理,采信了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446700元。
还款数额及欠款数额认定
借款合同无效,上诉人应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截止到2016年2月13日,马陵山资金合作社认可已偿还数额为432650元(不包含已偿还30万元本金)。经核算,截至2016年2月13日,八笔借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共计55819元,扣除该利息后,剩余358781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冲抵后,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87919元。马陵山资金合作社在本案中主张的2014年2月21日借款5万元,王某某(化名)已经偿还完毕,其要求王某某(化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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