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本是常见的经济活动,但其中也潜藏着诸多法律风险。2021年12月,委托人甲与乙经口头协商,甲将某土地经营权及其地上附属设施,包括蔬菜大棚、水池、房屋、种植设施等,以452,400元转让给乙经营管理。丙作为乙的岳父,受邀请协助管理大棚。
2022年1月至2月期间,乙通过第三方陆续向甲支付转让款共计425,000元,还剩余27,400元尾款未支付,另外甲还主张农资费、
电费等3,441元。双方于2022年3月补签了书面《土地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全部费用。然而,乙却以大雪压垮大棚为借口,声称甲已经口头同意减免30,000元转让费,拒绝支付尾款。在此情况下,甲委托
云南万成(寻甸)
律师事务所的陈子昌律师提起诉讼,要求乙、丙共同支付剩余款项及逾期利息。
本案存在几个关键焦点。其一,“口头减免”合意的认定,乙主张双方已达成口头减免30,000元转让费的协议,一旦该主张被认可,甲的诉求将难以实现,这对甲极为不利。其二,丙的主体责任问题,丙作为乙的岳父参与了大棚管理,乙、丙可能会试图将丙牵扯进付款责任中,增加案件的复杂性和甲的维权难度。其三,付款金额的确认,乙主张的5000元付款,在代理初期甲未予认可,这一争议金额的确认关系到最终的判决结果。
针对这些问题,需要从法律层面进行深入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在本案中,双方签订了书面《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若按照乙的主张,双方已达成口头减免协议,那么根据常理,在签订书面协议时理应将减免条款明确记载于协议中。但实际上,协议第三条仍载明全额452,400元,且约定“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这与乙主张的口头减免自相矛盾。因此,从法律条文对合同形式和效力的规定来看,书面协议的效力应优先于口头约定,乙主张的口头减免不应得到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
合同纠纷中,合同的当事人是甲和乙,丙并非合同的签订方。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丙与该土地转让合同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乙、丙在庭审中试图将丙牵扯进来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违背了合同相对性这一基本法律原则。
另外,在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如实陈述事实和提供证据的义务。在乙主张的5000元付款问题上,虽然甲在代理初期未予认可,但陈子昌律师秉持诚信诉讼的原则,庭后向甲进行了核实,并确认该笔款项属实。《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律师及时向法庭如实陈述这一情况,一方面体现了对法律和诉讼程序的尊重,另一方面也维护了诉讼的公平正义和结果的真实性,确保案件能够依据真实的事实进行裁判。
陈子昌律师将上述三个核心辩点进行了系统的梳理,整理成详细的辩护意见材料,并收集了大量类似案件的判例作为参考。随后,陈子昌律师与法官进行了多次面对面的沟通,将这些材料和观点向法官进行了充分的阐释和说明。在庭审中,陈子昌律师凭借扎实的
法律知识和严密的逻辑推理,对被告的抗辩进行了有力的反驳。最终,
法院全面采纳了陈子昌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乙系唯一合同相对方,丙不承担责任;确认被告主张的减免合意因缺乏书面依据且与协议条款矛盾,不予采信;扣除乙已付的425,000元及庭后认可的5,000元,判令乙支付甲剩余转让款27,400元,并按LPR利率支付自2022年3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按比例由乙承担264元,为甲争取到了合法的权益。
这起案件对于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具有重要的示范价值。它强调了书面合同在经济交往中的重要性,提醒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合同约定,避免意图通过口头约定改变书面合同内容而引发纠纷。同时,案件也体现了诚信诉讼和合法维权的重要性,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律师,都应当在法律框架内行事,尊重事实和证据,这不仅有助于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也有利于营造良好的市场交易环境和社会秩序。
*版权声明:华律网对精选解答模式享有独家版权,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复制、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