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诉讼法上的“法律上利害关系”条款该如何理解,虽然有“两要件说”,“三要件说”,甚至“四要件说”的争论,但归结起来,所有的构成要件都可以归纳为一个标准:行政相对方所诉求的合法权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行政诉讼法中的“利害关系”应当包含四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存在一项法律赋予和保护的权利或利益;二是该权利或利益归属于原告个人;三是该权利或利益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四是该权利或利益具有通过所提诉讼予以救济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以下理解:个人或者组织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关键在于其权利义务是否受到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实际影响。所以,“影响”标准就是对“利害关系”标准的另一个表达,“利害关系”的内容也就是“影响”的内容。
行政诉讼法25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诉讼时效有两种,如果是申请了复议的,收到复议书15日内提起,直接提起的,应该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后6个月内提起。
行政诉讼中,下列人员是利害关系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行政诉讼上具有利害关系的人有: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证人出庭率低,出于人情社会的传统,证人不愿意参与诉讼活动,不想得罪任何一方当事人,要么是仅提供书面证言,要么不到庭作证。证人提供的证言极易掺杂个人情感,带有明显的倾向性,真实性难以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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