悲剧降临:
工伤认定遭拒
本案的主人公雷某某,是
郴州市某某中学的一名在编教师,他身兼高二年级主任、党支部书记及物理教师数职,工作兢兢业业。2024年12月13日至16日,雷某某受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抽调,前往
长沙市担任教师招聘面试评委工作。12月16日,他完成外派任务返回郴州,中午返校后便立即投入到教学工作中,备课、上课,一刻也没有停歇。期间,他还向同事自述身体不适,但依然坚持着。
当天17时46分,雷某某驾车回家。回家后,他并没有休息,而是继续批阅学生试卷及答题卡,还在19时57分及20时09分两次致电同事李某,询问所负责年级的学生情况。然而,不幸的是,当晚20时许,雷某某身体不适加剧,家属急忙拨打120急救电话,将他送往湘南学院附属医院。经诊断,雷某某患的是急性肺栓塞,最终于次日(12月17日)0时12分抢救无效死亡。
事后,第三人郴州市某某中学为雷某某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郴州市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25年1月23日作出《不予认定
工伤决定书》,认定雷某某的情形不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这一决定让雷某某的近亲属雷某、邓某、雷某难以接受,他们认为雷某某是在工作中过度劳累才导致发病死亡,应该认定为工伤,于是决定委托罗超律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同时确认雷某某死亡视同工伤。
抽丝剥茧:律师策略显成效
罗超律师接受委托后,凭借其扎实的法律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务办案经验,制定了一套全面而有效的辩护策略。
工作时间和岗位的延伸解释
罗超律师主张,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理解不应局限于传统的、物理意义上的办公场所与固定工时。雷某某作为年级主任与任课教师,其工作职责具有持续性、延伸性的特点。事发当日,他从外派地返回后立即连续工作,直至回家后,仍在批改因公出差积压的学生试卷、答题卡,并通过电话处理年级管理事务。该行为并非个人休闲,而是为了遵守学校教学管理规定、及时履行教学反馈职责,属于职务行为的必然延伸与合理延续。因此,其发病时处于履行工作职责的“工作岗位”与“工作时间”的合理延长段内。罗律师还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论证将此种为完成单位紧急任务而在家加班工作的情形纳入保护范围,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初衷。
行政机关调查职责的瑕疵论证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在本案行政程序中,原告方及第三人(用人单位)均已提供了
证人证言、工作规定等证据,证明雷某某存在将工作带回家完成的习惯与事实。然而,被告郴州市人社局在已获知上述线索的情况下,仅以监控视频未显示其携带纸质材料为由,未对雷某某的工作习惯、家中是否存有工作资料、通话内容的工作性质等关键事实进行深入、全面的调查核实,便作出不利于职工的认定。罗律师强调,在事实真伪不明时,行政机关不能简单否定劳动者一方的合理主张,而应积极履行调查职权以查清事实,否则其据此作出的事实认定便构成“主要证据不足”。
疾病与死亡因果关系的逻辑构建
罗律师清晰地梳理了时间线:雷某某在16日下午工作时间已在工作岗位(学校)自述身体不适,该不适状态持续未得到缓解,其回家后继续工作直至病情加剧送医,并于48小时内死亡。整个过程中,“突发疾病”的发生与工作强度大、连续劳累存在高度关联性,且从发病到死亡的过程具有连续性,并未被非工作原因的个人活动所中断。因此,其情形完全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法定要件。行政机关将“家中”机械地排除在“工作岗位”之外,割裂了工作与疾病的连贯性,属于对法律条文的僵化理解,适用法律不当。
正义伸张:
法院判决终胜诉
湖南省
桂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对于雷某某回家后是否存在继续工作情形这一关键事实,被告未进行充分调查核实。现有证据包括同事白某、妻子邓某的陈述、年级组周练管理规定以及雷某某与同事的工作通话记录,均指向雷某某在家中进行与职务相关的工作。被告在未对此系列证据反映的事实查清的情况下,径直作出不予认定决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最终,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关于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5]湘工伤不予认字1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以案说法:工伤认定需注意
通过这起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工伤认定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它涉及到对法律条文的准确理解和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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