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工伤概不负责条款不可以免责。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发生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是无效条款,并且参加工伤保险和依法承担工伤赔偿是强制性规定,并不能自由选择,用人单位仍需承担相应的责任。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商品售出,概不负责”是错误的。经营者不能以“商品售出后概不负责”这一免责声明作为推卸自身责任的“挡箭牌”,单方面免除对提供的商品依法应当承担的质量保证责任,排除消费者应当依法享有的有关商品退货、更换、修理以及“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售出的产品有瑕疵,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也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实行“三包”。所以“商品售出,概不负责”是完全站不住脚的。
“商品售出,概不负责”是不合法的。销售者应履行的义务是:(1)不能保证实施“三包”规定的,不得销售自行车、彩电等18种商品;(2)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3)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的,一律不准销售。
劳动合同中“发生死伤事故企业概不负责”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一些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工伤自理”,即发生工伤的由劳动者自己承担责任,用人单位概不负责。
“商品售出概不负责”是不对的。卖家可以制定免责条款,但是免责条款如果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本人的责任;不合理地加重对方责任;或者具有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情形的,是无效的。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约定的用以免除或限制其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
该约定无效。工伤归责原则与民事领域的归责原则相比,存在特殊性:劳资双方不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免除企业的责任。工伤受害者的损失,不论其发生的事由、原因、过错的有无及程度,都应当由企业承担全部责任。
常见的“工伤概不负责”条款有两种,一种是出现在劳动合同中或企业规章制度中,另一种是出现在企业与私人承包队签订的合同中。对于第一种情况,因为这一条款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规的规定,被认为无效,企业仍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免责条款是不能免除侵权责任的。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劳动合同中“工伤概不负责”的霸王条款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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