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物权法第22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5条规 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 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 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 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押财产造成损害或价格下跌的, 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质权人可以行使质权,但质权人又不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1、《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二百二十五条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2、《担保法》第七十六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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