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该条旨在规范格式条款,防止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利用优势或对方劣势,制定不公平条款损害对方利益,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公平权益,维护正常交易秩序。比如商家预先拟定的免除自身对商品质量问题主要责任的格式条款,就可能因违反此条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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