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五条,非法生产专用窃照器材罪的立案规定如下: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数量达到三套以上的;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停止非法生产、销售行为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其中,“专用间谍器材”是指进行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下列器材: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突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截收器材;其他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是指用于窃听、窃照的专用器材,具体包括:微型录音机、摄像机;隐藏式窃听、窃照器材;用于窃听、窃照的录音、录像设备;其他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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