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储合同中,保管人有以下特殊法律义务:1.妥善保管义务:需按约定的储存条件和要求保管仓储物,在储存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七条规定,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危险通知义务:当出现可能危及仓储物安全的情况时,如发现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情况紧急的,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3.返还仓储物义务:仓储合同期限届满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时,保管人应将仓储物返还给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存货人则负有如实告知义务,需如实告知仓储物的情况,包括瑕疵、危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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