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般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2.特殊情形: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等情形,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上述一般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不再以抢夺罪金额标准衡量。各地司法实践中会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上述幅度内确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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