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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交易避坑:发票不是交货证明,付款也未必认可交易

2026.05.19综合5人浏览

2022年1月,原告B公司与被告A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B公司为“某项目”供货,合同总价暂定2880万元,且明确规定“货到付款”,需经A集团验收、开具发票后,方可作为结算依据。
到了2024年,B公司向法院起诉,称自2021年12月起,已累计向A集团供货2324万余元,A集团仅支付2158万余元,尚欠1653870.85元未付,而且自己已开具全部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A集团也已全部抵扣。
但A集团却辩称,双方从未发生真实、完整的买卖关系。这份合同是因案外人李某(实际施工人)挂靠A集团承接项目,为满足开票走账需要而签订的,B公司并未实际向A集团交付对应货物。
A集团委托了朱如华律师代理此案。朱律师没有局限于“是否付款”的表面争议,而是从合同是否真实履行这一根本性问题入手,制定了“以守为攻、打实不打虚”的应诉策略。
锁定合同生效要件缺失
朱律师指出,案涉《材料购销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须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盖章后生效”,而该合同仅有公司盖章,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形式上未满足生效条件。
精准击破“发票+付款”的证据链陷阱
B公司的核心证据是“已开全额发票+A集团已部分付款+发票已抵扣”。朱律师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确指出:“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并且强调,发票可以虚开、多开,付款可能是代付或走账,不能单独证明货物已实际交付。
利用庭审调查迫使原告自认劣势
庭审中,朱律师反复追问B公司是否有送货单、签收单、入库单、结算单等实质性交货凭证。B公司代理人在法庭上承认:“送货单应该有,但保管不是很全面”、“送货单、收货单是不全的”。这一陈述直接动摇了B公司主张的根基。
主动引导法庭查明案外人作用
朱律师向法庭披露,B公司实际是与案外人李某合作,货物由李某组织,A集团仅是配合走账。审判员当庭电话联系李某,李某承认完整送货单掌握在其工作人员赵某手中。此情节进一步印证:B公司与A集团之间并无直接、完整的货物交付关系。
这起案件是一起典型的“有合同、有发票、有部分付款,却无实际交货”的买卖合同纠纷。通过朱律师的成功抗辩,揭示了三个关键法律判断。
“发票不是‘交货证明’,更不是‘债权凭证’”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心功能是税务管理,而非物权转移或债权确认。在买受人明确否认收货的情况下,出卖人必须提供送货单、签收单、入库单、结算单等物理交付凭证,否则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请。
“部分付款”不等于“认可全部交易”
部分付款可能是出于代付、走账、配合开票等商业安排,不能反推出“已收到全部货物”的结论。尤其在涉及挂靠、内部承包、多主体开票的工程项目中,付款行为必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不能孤证定案。
“律师介入的时间越早,风险控制越主动”
本案A集团在收到起诉状后即委托朱如华律师,律师第一时间梳理合同、锁定答辩方向、明确证据缺口,最终迫使B公司撤诉。若被告消极应诉或盲目调解,极有可能在“有发票、有付款”的表面证据下被动赔偿。
作为买方(总包方/建设单位)
企业应避免签署“只有盖章、无人签字”的采购合同,确保生效要件完备;不为挂靠方、内部承包人提供“纯走账开票”的合同通道,防止被认定为实际买方;收到发票并抵扣,不等于认可交货,应在内部管理制度中明确:入库单、验收单是唯一结算依据。
作为供应商/卖方
供应商务必保管好每一份送货单、签收单、对账函,这是维权的最核心证据;不要轻信“先开票、后补单”“先走账、后结算”的口头安排,否则一旦买方否认收货,诉讼将极为被动;发现证据不全时,应尽早委托律师介入,而非自行起诉,避免“诉而不到、败诉承担诉讼费”的不利后果。
在这起案件中,朱如华律师精准抓住了“合同履行之根本——货物是否真实交付”这一核心事实,用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击穿了“发票+付款”的虚假证据链,最终实现原告全额撤诉、被告分文不赔。如果您在商业交易中遇到类似的法律问题,不妨咨询专业的朱如华律师,他执业二十年来,先后代理了逾千件诉讼、非诉案件,擅长办理疑难、复杂、重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地产业以及金融、经济合同等案件纠纷,定能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帮助。

以上是律师的法律建议,如有疑问,欢迎进一步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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