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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伟律师胜诉工伤案,揭示工伤认定关键要点

2026.05.16劳动纠纷11人浏览

代伟律师:劳动工伤案件中的法律守护者

在法律的舞台上,有这样一位经验丰富的律师,他就是代伟。代伟律师拥有重庆大学经济法专业本科学士学位,执业于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执业年限达15年,执业证号为15001201110555810,服务地区为重庆,律所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江北嘴金融城3号T3栋25楼。他身兼多职,是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共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党委纪检委员等。

工伤保险资格认定行政诉讼纠纷案件概况
这起工伤保险资格认定行政诉讼纠纷案件,代伟律师作为第三人某科技公司的代理律师全程参与。原告崔某某(化名)是某科技公司新媒体运营工作人员,与公司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在写字楼某楼层办公,该楼层多家公司共用电梯等公共区域。

某日中午12时许,崔某某在办公楼电梯口等电梯准备去楼下快餐店就餐时,被墙上掉落的瓷砖砸伤左足,诊断为左足趾骨骨折。崔某某向社保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代伟律师所在团队在工伤认定阶段就向社保行政部门提交不应认定工伤的专业代理意见,该意见获认可,社保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崔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科技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各方主张的激烈碰撞
原告崔某某主张,公司上班时间为10时至19时,午饭时间不固定,受伤时间属工作时间;就餐地点在办公室外,受伤地点属工作区域或工作延伸区域;吃午饭是为满足正常生理需要,饭后继续工作,受伤系因工作原因,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社保行政部门主张,原告吃午饭时间是下班休息时间,非工作时间;原告受伤地点是写字楼公共区域,不属于法定工作场所,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代伟律师代表第三人某科技公司主张,原告自述中午特定时段为休息时间,可自行安排用餐等事宜,受伤不在工作时间;原告受伤地点是楼层公共区域,多家公司共用,非当事人专有或管理区域,不属于工作场所或其合理延伸;当事人未安排工作餐,原告就餐是个人自主行为,非因工作原因,也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收尾性工作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社保行政部门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的关键事实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所在公司实行弹性工作制度,上下班不打卡,大致工作时间为10时至19时,中午有专门休息及就餐时间,公司未提供食堂,员工自行在附近就餐,费用自理。原告受伤当日是中午休息时段,因自行外出就餐在电梯口等待电梯时受伤,其在相关案件及庭审中,虽对中午休息时间表述略有差异,但均认可该时段为非工作时间。社保行政部门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举证通知、调查询问、中止及恢复认定、作出决定并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法院裁判观点与结果
法院认为,社保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相关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次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未超法定期限。关于受伤时间,原告自述受伤于中午休息、就餐时间,非公司要求或临时安排的上班时间,也非自行安排的弹性工作时间,不能认定为工作时间。关于受伤地点,电梯口虽为公共区域,但原告并非因工作原因、因工外出或来往多个工作场所必经此处受伤,不能认定为与工作相关的场所。关于受伤原因,就餐虽为满足基本生理需要,但本案原告就餐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公司未限制其午餐时间和地点,其就餐行为不能认定为工作原因。

最终,法院采纳了代伟律师一方的全部合理主张,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某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得到全面保护。

案件带来的深刻启示
这起案件给我们带来了诸多启示。工伤认定需严格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大核心要件,即便劳动者为满足生理需要从事相关行为,也需结合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与工作的关联性综合判断。弹性工作制度下的工伤认定,不以固定时间为唯一判断标准,而以劳动者实际是否处于工作状态、是否因工作事宜开展活动为核心依据。写字楼等共用办公区域的公共部分,并非当然认定为某一企业劳动者的工作场所延伸,需结合劳动者受伤时的行为目的、与工作的关联度综合判定。企业未提供工作餐、由员工自行安排就餐时间和地点的情况下,员工自行外出就餐的行为,若无证据证明与工作存在直接关联,难以被认定为因工作原因,相应途中受伤也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代伟律师凭借其丰富的经验和专业的法律知识,在这起案件中为当事人成功维权,展现了一名优秀律师的专业素养和责任担当。

以上是律师的法律建议,如有疑问,欢迎进一步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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