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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律师对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

2026.03.24刑事辩护13人浏览

关于一起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的解析
在司法实践中,每一起案件都关乎着法律的公正与当事人的权益。今天,我们就来深入剖析一起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发回重审的案件。
案件详情
被告人张某是一名无业人员,经他人介绍,在对方承诺给予少量报酬的情况下,应要求到多家银行办理了三张储蓄卡及配套手机卡。之后,张某将这些卡证全部交由他人控制使用,自己并未参与后续资金操作,也没有追问卡证的具体用途。
经调查,这三张银行卡在短时间内累计接收涉案资金 26 万余元,而这些资金均是上游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被害人被骗的款项。涉案流水明细显示,多笔资金转入后迅速被拆分、转移,去向不明。公诉机关依据银行流水、证人证言以及张某的供述,认为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却提供卡证协助资金转移,并且指控其对资金系犯罪所得具有概括认知。于是,公诉机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两项罪名提起公诉,提请法院依法对其数罪并罚。由于原一审判决对罪名认定存在争议,该案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
辩护策略
面对这一复杂的案件,辩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精心制定了辩护策略,从罪名定性、量刑情节两个关键维度提出辩护意见。
精准区分罪名
辩护人认为,张某的行为仅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从主观方面来看,张某是初犯,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他在接受他人委托办卡时,仅仅知道对方可能用于“走账”,但并没有被明确告知资金系犯罪所得,也没有通过客观行为推定其具有“明知”的概括故意,这并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主观构成要件。
从客观方面分析,张某仅仅实施了办卡、交卡的协助行为,并没有参与资金的接收、拆分、转移等后续操作。其行为本质是为上游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涉案资金达 21 万余元,远超司法解释规定的 10 万元标准)。
量刑情节考量
张某系初犯、偶犯,之前并无犯罪前科。归案后,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行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悔罪态度十分明确。同时,张某未从中获利,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是被他人引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判决结果
法院在重审过程中,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了严格审查,认可了辩护思路中的法律分析和事实论证。法院认为,现有证据确实不足以认定张某明知涉案资金系犯罪所得,其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仅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法院确认张某具有初犯、偶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多项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这起案件的审理过程充分体现了法律的严谨与公正,在认定犯罪时,必须依据准确的事实和明确的法律规定,确保每一个当事人都能得到公正的裁决。它也提醒着我们,要增强法律意识,避免因无知而陷入法律风险之中。司法机关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道路上,始终秉持着严谨负责的态度,让法律的阳光照亮每一个角落。

以上是律师的法律建议,如有疑问,欢迎进一步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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