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就是将损失归咎于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如果不是这样,在一般情况下,不论有无过错,凡是有损失就予以赔偿,就使现代的赔偿制度陷入了原始的加害原则的旧穴。因此,无偿合同损害赔偿除了要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事实外,还应当具备主观要件,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具有可归责性,即要有过错。将过错作为无偿合同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正是考虑到其自身的特殊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赠与人责任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赠与的瑕疵担保责任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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