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这个问题,目前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同等条件”就是指相同的转让价格,也即出让股东同非股东受让人之间商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如果想优先受让拟转让股份,就必须在合理期限内报出相同的报价。
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实践中对“同等条件”的界定主要是以“出让股东和非股东受让人之间商定的转让价格”为准,但不能简单等同于转让价格。因为股权转让双方经常会因为彼此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利益关系等特殊关系,或者受让方出具转让价格之外的承诺(譬如允诺承担公司债务、向公司注资等),而确定一个相对优惠的股权转让价格。故股东仅以该优惠价格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有失公平,因为这并非“同等条件”。有鉴于此,该种观点认为,这些价格之外的因素,应当在确定“同等条件”时予以综合考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版权声明:华律网对视频或语音模式享有独家版权,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复制、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