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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天津市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履行哪些义务

2024.04.11 公司法 1190人浏览举报
解析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对本单位排污情况自行监测,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或者有资质的社会检测机构进行监测。
(二)建立监测数据档案,原始监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三)按照规定设置和使用监测点位和采样平台。
(四)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五)按规定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等。

风险提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和应急排放通道。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排放旁路、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法律依据
《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
报告编号:NO.2024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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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福昊

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张福昊律师,专职律师擅长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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