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工伤构成一级伤残的,可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一、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二、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要的交通、食宿费,其中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要的交通、食宿费需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经经办机构同意。三、康复治疗费,系指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需符合相关规定,一般而言,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都有需经办机构组织专家评定的规定。四、辅助器具费,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五、停工留薪期待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
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的,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六、生活护理费,(一)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二)已经评定
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按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
平均工资的50%;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按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按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七、构成一级伤残的职工与用人单位保留
劳动关系,但退出工作岗位。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九、伤残津贴,按月领取伤残津贴至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享受基本
养老保险待遇),标准为本人工资的90%。如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
最低工资标准的,应补足至最低工资标准。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应予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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