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丹熙自2013年2月起与被告某某网络信息技术(
上海)有限
公司建立
劳动关系,后被派遣至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担任“深度主管”,月
平均工资4500元。然而,2018年5月的一天,前某某公司突然向翁丹熙出具《
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是她在工作期间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具体而言,是翁丹熙在其丈夫设立的一家名为“宁波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中担任“监事”职务,同时,还隐瞒了夫妻二人在同一用工单位工作的事实。
翁丹熙不服这一决定,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可仲裁委却驳回了她的全部请求。就在翁丹熙走投无路之时,她找到了谭刚律师。谭刚律师接手案件后,并没有被仲裁败诉的结果吓退,而是冷静分析案件核心争议点,制定了清晰的诉讼策略。
这里结合本案为大家补充一个关键
法律知识点:
-法条原文:《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通俗化解释:就好比一个班级制定班规,不能老师自己说了算,得让全班同学一起讨论,大家都发表意见,然后一起商量出合适的规则。而且这些规则制定好了,得让每个同学都知道。如果有同学觉得规则不合适,还可以提出来再修改。
-案例关联说明:在本案中,天某某公司的《员工手册》中关于“兼职即开除”的规定,就属于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但该手册在制定时并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程序上存在明显瑕疵。这就好比班级的班规老师自己偷偷定了,没让同学们参与讨论,这样的班规是不合理的。该规则支撑案例中当事人的抗辩,因为天某某公司的《员工手册》制定程序不合法,所以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谭刚律师的第一个“精准突破”是打击解除程序的违法性。他指出,天某某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明确告知翁丹熙具体的解除事由,而是在仲裁阶段才逐步“补课”。劳动合同的解除是用人单位的单方行为,不能在事后由仲裁委代为补充理由,这本身就是程序违法。
第二个“精准突破”是区分“兼职监事”与“兼职劳动”。谭律师强调,翁丹熙在某某达公司担任的“监事”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治理结构中的职位,并非实际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岗位。该公司早已停止经营,翁丹熙从未领取过任何报酬,也未因此影响在天某某公司的本职工作。这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有本质区别。
第三个“精准突破”是质疑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如前文提到的,天某某公司的《员工手册》制定程序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内容对劳动者过于严苛,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庭审中,谭律师还特别强调,翁丹熙的所谓“兼职”行为,既没有对天某某公司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天某某公司也从未提出过“要求改正而拒不改正”的情形,而这两点恰恰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法定前提。
最终,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谭刚律师的核心代理意见,认定被告天某某公司的《员工手册》制定程序存在瑕疵,内容对劳动者过于严苛;原告翁丹熙担任监事的行为,并未对完成本单位工作造成严重影响,也不违反竞业限制等法定情形;被告前某某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法院判决被告某某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翁丹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500元(4500元×5.5个月×2倍);被告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仲裁请求被全部驳回,到法院全额支持赔偿金,这一逆转是劳动纠纷代理的典型案例。谭刚律师表示,本案具有典型意义。首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是尚方宝剑,很多企业误以为只要写在员工手册里,劳动者签字了,就可以随意解除合同。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明确要求,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制度必须经过民主程序,程序违法,内容再严格也站不住脚。其次,“兼职”不等于“可以开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设置了两个前提:严重影响工作,或经提出拒不改正。用人单位不能跳过这两个前提,直接用内部规定替代法律标准。最后,劳动者遇到不公正解除,不要轻易放弃,劳动纠纷的维权路径包括仲裁和诉讼两个阶段,仲裁败诉不代表最终结果。
谭刚律师最后提醒广大劳动者,入职时签署的员工手册、规章制度,不代表用人单位可以任意解释和执行。当因为“违纪”被辞退时,首先要问三个问题:制度是否合法制定?行为是否真正严重?单位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这三个问题,往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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