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第50条规定,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第53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食品安全法》第50条规定,食品生产者采购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如果未遵守上述规定,就属于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进行检验。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59条、60条的规定,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如实记录相关信息,这是建立可追溯制度的前提。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必须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等。
执行进货查验制度,不仅是保证食品安全的措施,也是保护食品经营者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食品经营者对所进货物进行检查验收,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时,可以提出异议,经进一步证实所进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可以拒绝验收进货。
查验记录制度是食品生产企业建立追溯体系的具体手段。一方面有利于食品可追溯,确保监管链条不断,另一方面也可以保护生产经营企业自身的权益。《食品安全法》第42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
一是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如使用甲醇兑制的假酒。二是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如添加三聚氰胺的婴儿奶粉、添加吊白块的米粉等。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
《食品安全法》第45条规定,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根据我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的规定,食品添加剂是为改善食品色、香、味等品质,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目前我国食品添加剂有23个类别,2000多个品种,包括酸度调节剂、抗结剂、抗氧化剂、漂白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