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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第三人过错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关系?

2021.09.24 侵权 1140人浏览举报
律师回答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关于第三人过错的规定。当第三人过错是造成损害的部分原因时,第三人过错与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容易造成混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例如,甲在农田耕作时遭受枪伤,甲将其受伤时发现的非法狩猎人乙告上法庭。乙在庭上陈述,其在开枪的同时,还有另一名非法狩猎人丙也开了枪。但甲的枪伤只有一处,乙提出枪伤可能是自己所为,但也可能是丙的行为所致,提出与丙分担甲的损失。这种情况下应当由乙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乙的行为和丙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在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情况下,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甲只起诉了乙,乙应对甲承担全部责任。乙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起诉丙,以进一步分清二者的责任。也就是说,在本案中,乙不能以丙(第三人)的行为为由,对受害人甲进行抗辩,要求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责任。
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
报告编号:NO.2021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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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伟娜

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

邓伟娜律师,专职律师擅长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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