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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第三人过错与“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的关系?
如何区分第三人过错与“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的关系?
2021.09.24
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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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关于第三人过错的规定。当第三人过错是造成损害的部分原因时,第三人过错与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容易造成混淆。当原告起诉到法院后,被告提出本案还有与其有意思联络的其他共同侵权人时,不适用本条规定。这是因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基于故意或者过失,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中的一人承担全部责任。例如,甲和乙合谋将丙打伤,丙将乙起诉到法院,乙不能以甲参与了侵权为由,要求适用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报告编号:NO.2021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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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邓伟娜
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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