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产品质量法》第17条规定,对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方法进行处理:(1)责令限期改正。
应符合的要求: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标准的,应符合标准;2、具备应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产品质量法》第15条的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应符合的要求: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标准的,应符合标准;2、具备应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产品质量法》第24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这一规定就是监督检查的产品质量状况的公告制度。
《产品质量法》第18条赋予了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必要的行政执法手段,即:(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
《产品质量法》第16条规定,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据此规定,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是强制性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行政机关执行公务。





快速咨询在线专业律师
3分钟快速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