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系某建设分
公司矿山井下作业岗位从业人员,日常从事井下开采相关工作。用人单位出于成本考虑,以低于员工实际工资的基数为其缴纳
工伤保险。202X年,当事人在井下作业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造成严重身体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评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日常生活完全需要他人照料。
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就
工伤赔偿事宜与用人单位多次协商,双方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奈之下,当事人先行向劳动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主张全额工伤保险待遇及缴费基数不足产生的待遇差额。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对裁决结果不服,认为未充分覆盖其因工伤产生的全部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当事人正式委托
江西惟民
律师事务所邱斌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向人民
法院提起
民事诉讼。
作为一级伤残且完全护理依赖的工伤案件,本案按照法定标准核算的赔偿总金额本就处于高位,而本案最核心的争议来自于
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与员工实际工资的巨大差距——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项目均以本人工资为计算基数,若用人单位未按实际工资足额缴费,差额部分需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这部分金额占争议总额的比例较高,双方对此分歧极大,用人单位倾向于按照缴费基数对应的标准计算赔偿,而当事人则要求以实际工资为基数主张待遇。除此之外,一级伤残案件依法应当保留
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需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如果以判决形式结案,当事人虽然在法律上确认了赔付标准,但后续若用人单位经营状况波动、拒绝按期支付,当事人将面临漫长的执行周期,甚至可能出现无法足额回款的风险。加之当事人身体状况极差,急需资金用于后续护理、复诊和家庭日常开支,根本无法承受一审、二审乃至执行程序的漫长时间消耗。
接受委托后,邱斌律师首先对全案证据进行系统梳理,包括当事人受伤前12个月的完整工资流水、
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仲裁阶段庭审笔录及裁决书、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票据等,通过逐月比对工资发放记录,明确了当事人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实际工资数额,固定了实际工资远高于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的关键事实。在此基础上,代理人严格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逐项核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差额、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等全部待遇项目的具体金额,形成清晰完整的赔偿核算清单,连同起诉材料一并提交受理法院。
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承办法官组织双方开展调解工作。代理人一方面向用人单位充分释明法律规定,明确指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立法精神,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如果本案以判决形式结案,用人单位不仅需要全额承担待遇差额,还需按照法律规定长期按月支付后续津贴及护理费用,一旦出现逾期支付,当事人可随时申请
强制执行,用人单位将面临更大的诉讼成本与声誉风险。另一方面,代理人也结合当事人急需资金救治、改善生活的现实处境,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与对方开展多轮协商,平衡双方利益诉求。
经过多轮沟通协商,双方最终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保留双方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已经承担当事人住院期间相关费用的基础上,另行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调解款合计170万元;其中部分款项在调解前已先行支付,剩余未付部分当庭一次性付清,当事人自愿放弃本案其余诉讼请求,双方就本次工伤事故引发的纠纷一次性了结。法院依照调解协议内容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约定的法律效力,全部调解款项已当庭履行到位。
本案的办理结果,一方面明确了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需承担待遇差额的法律责任,警示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从源头减少工伤待遇纠纷的发生;另一方面也为重残工伤案件的纠纷解决提供了可参考的路径——对于急需资金救治的重残工伤职工,在法律框架内合理运用调解机制,可以最大限度缩短维权周期,让赔偿款快速落地,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生存权益,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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