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纠纷再审:打破“登记即确权”迷局
在法律纠纷的领域中,房产纠纷一直是较为复杂且常见的问题。今天我们要讲述的,就是一起农村合作建房权属纠纷案件,在这起案件中,麻强律师凭借专业的
法律知识和巧妙的办案策略,成功为当事人扭转了局面。
麻强律师是中华律师协会会员,中国农工民主党党员。他本科毕业于
广西民族大学汉语言文学专业,获得文学学士学位。2002年开始从事法律相关工作,2004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获得法律职业资格(A证)。2006年开始先后在三家省级优秀
律师事务所执业,执业证号为14501200610749704,至今已有20年执业经验。他擅长医疗纠纷、婚姻、遗产纠纷、
交通事故、劳动
工伤、
刑事辩护等领域,还曾长期担任广西电视台《法治最前线》和南国早报《南国法援》的公益律师,所办理的上百起案件被媒体正面报道。
这起案件的主人公凌某(2000年生),是凌某坚与前妻的婚生女。凌某坚于2017年去世,其母雷某娇于2019年去世。案涉的七层房屋位于某市某区,
宅基地原本属于雷某娇名下,1994年家庭分家后归凌某坚使用。2013年,凌某坚与黄某、周某花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由凌某坚提供宅基地及旧房,黄某、周某花出资拆旧建新,建成后双方各占一半产权。后来黄某退出,其份额转让给了周某花。2022年5月,该房屋登记为凌某、何某玲(凌某坚
再婚配偶)、刘某、周某花四人共同共有。凌某起诉要求确认自己享有四分之三份额、何某玲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并排除刘某、周某花的共有权。然而,原审以不动产权证已界定权属为由驳回了凌某的诉请。
面对这样的困境,凌某委托麻强律师申请再审。麻强律师制定了一系列精准的办案策略。
首先,精准定位原审法律适用错误。律师指出原审混淆了“所有权确认”与“共有权分割”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依据《
民法典》第209条物权登记生效规则驳回诉请,但本案诉请实质是共有人之间确认各自份额,属于《民法典》第303条规定的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并非否定登记效力。而且四人分属两个无家庭关系的独立家庭,缺乏共同共有基础,应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有权随时请求确认份额。
其次,双轨诉讼,行政民事并进。律师同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动产权证,虽然行政诉讼最终败诉,但该策略成功揭示了登记程序仅具形式审查属性,不解决实质权属争议,为再审中说服
法院“登记不等于确权”奠定了基础。同时,行政诉讼的提起合理解释了当事人未上诉的原因,消除了再审程序障碍。
再者,解构合作建房合同效力。律师从三个层面攻击刘某、周某花的权利基础:一是主张合作建房协议实质为
宅基地使用权买卖,因黄某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无效;二是主张周某花仅象征性出资5000元,不应享有二分之一份额;三是主张案涉房产系雷某娇宅基地所建,属家庭共同财产,凌某坚无权单独处分。虽这些主张未获全部支持,但成功将争议焦点从“登记效力”拉回“实质权属”。
最后,激活
遗嘱继承与
法定继承规则。律师提交雷某娇
遗嘱,主张凌某通过遗嘱继承取得雷某娇份额;同时援引法定继承规则,明确凌某坚去世后其份额由雷某娇、何某玲、凌某三人平分,精准计算各继承人应得比例。
经过努力,再审法院撤销了原审判决,改判凌某享有案涉房屋13/21份额(约61.9%),何某玲享有13/42份额(约31%),刘某、周某花共同享有1/2份额(50%)。其中,因凌某坚生前已将第六层出卖给案外人毛某红,该1/14份额本案不予处理。原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凌某、何某玲各半负担。
这起案件揭示了不动产权登记在共有权纠纷中的有限效力。登记仅具有推定效力,不能阻却共有人之间通过诉讼确认实质份额。麻强律师通过再审程序纠正了原审“以登记代审判”的错误,成功适用《民法典》第303条共有物分割规则,将案件从“确权之诉”转化为“份额确认之诉”,绕开了登记生效主义的程序障碍。同时也提醒我们,在农村合作建房纠纷中,出资比例与产权约定可能严重背离,应重点审查合同效力及实际履行情况;涉及多代际继承时,需同步运用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规则,逐层剥离各权利人份额。此外,案外人占有部分房产时,应及时追加或另案处理,避免判决效力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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