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改房分割纠纷:婚姻财产背后的法律考量
一、案情回顾
辛某与沈某于1989年
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2000年6月28日,沈某从其父母生前所在单位——
北京某事业单位,按照公有住房改革政策,购买了位于北京市
朝阳区的一套房屋,并签订了《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协议书》,该房屋随后登记在沈某一人名下。
2017年,双方感情破裂,辛某向
法院提起
离婚诉讼。2018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辛某与沈某离婚。然而,在该离婚诉讼中,由于沈某的哥哥沈某对案涉房屋提出权属异议,主张该房屋系父母遗产,故法院未对案涉房屋进行实体分割,仅判决准许离婚,房屋问题留待另案解决。
离婚后,辛某发现案涉房屋的权属问题仍未解决,且沈某坚持认为房屋系其个人财产或父母遗产,不属于
夫妻共同财产。为维护自身权益,辛某于2018年7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对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另查明,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390万元。
二、争议焦点剖析
1.房改房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沈某名下、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改房,是否应认定为原告辛某与被告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这是本案首要争议点。
2.案外人异议的影响:案外人(沈某之兄)对房屋提出的权属异议,是否影响本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
3.房屋分割方式:若房屋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具体分割?应归哪一方所有,以及折价款如何计算?
4.
夫妻共同债务主张:原告辛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42,000元是否成立?
5.
工龄抵扣房款的法律影响:在房改房购买过程中,使用夫妻双方工龄抵扣房款这一事实,对财产性质的认定产生何种法律影响?
三、诉争双方观点碰撞
(一)原告辛某观点
1.婚姻存续期间购房属共同财产:案涉房屋系其与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此时双方已
结婚逾十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该房屋虽登记在沈某一人名下,但依法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工龄抵扣佐证共有性质:购买该房改房时,使用了辛某与沈某双方的工龄进行抵扣。辛某提交的《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明确载明,案涉房屋使用了男方工龄18年,女方工龄18年。工龄是职工对国家、单位贡献的体现,其带来的购房优惠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投入和贡献,佐证了房屋的共有性质。
3.离婚后财产纠纷诉求合理:在离婚诉讼中,因案外人异议导致房屋未分割,现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旨在解决遗留的共同
财产分割问题。
4.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关于夫妻共同债务42,000元主张由双方共同承担。
(二)被告沈某观点
1.房屋系父母遗产非共同财产:坚决不同意辛某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系其父母所在单位的房改房,原系分配给其父母居住。其父母去世后,该房屋实质是父母的遗产,其仅是代表家庭购买并登记在自己名下,并非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个人财产。
2.购买行为系承继父母权益:其购买行为是承继父母权益,并非在婚姻关系中的独立购置行为。其提交一份“证明”,意图说明父母享有工龄,但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未能提供充分佐证。
3.购房资金来源非
夫妻财产:购房资金来源于其兄长沈某,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故房屋权属应与辛某无关。
4.案外人异议影响本案审理:案外人沈某(其兄)已在另案中提出权属异议,本案应中止审理或驳回辛某诉请,待
遗产继承纠纷解决后再行处理。
5.房产应按遗产政策处理:援引地方政策文件,主张此类房产应按照遗产政策处理,不适用
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般规定。
6.否认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否认存在夫妻共同债务42,000元。
四、法院认定与裁判
(一)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认定
1.购房时间与财产性质:案涉房屋系沈某于2000年6月28日购买,此时辛某与沈某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基本原则及相关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明确规定为个人财产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沈某在此期间取得的房屋产权,初步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工龄使用事实的法律意义:案涉房屋在购买时使用了辛某与沈某双方的工龄各18年进行抵扣。工龄优惠是房改房购买价格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职工对国家和单位的长期贡献。使用夫妻双方的工龄,意味着双方均对该房屋的获得做出了实质性贡献。这一事实强有力地支持了该房屋系基于夫妻共同贡献而取得的性质认定,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关键因素。
3.沈某抗辩理由审查:沈某主张房屋系父母遗产、其系代持,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购房系“以父母名义参加房改”不符合相关规定情形;提供的“证明”证明力不足且与官方证明矛盾;主张购房款来源于兄长无充分证据;引用的地方性政策文件不能对抗国家法律,故其以此为由主张房屋非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成立。
4.案外人异议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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