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使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
(十)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风险提示: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安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使用燃气进行技术指导。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 法律依据
- 《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报告编号:NO.2024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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