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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是什么

2024.04.19 合同纠纷 3512人浏览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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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人履行义务的不定性,这是指保险人履行补偿合同的义务是不确定的。对个别被保险标的的保险人是否履行义务取决于保险危险是否出现。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保险人就履行义务;保险标的没有遭受损失,保险人则不履行义务,这是由危险的不定性和保险的职能决定的。一般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无故不履行义务要受到法律制裁。

(2)当事人之间以对价进行经济往来。补偿合同,保险人与具体的被保险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不是等价的,数额也相差很大,甚至悬殊。被保险人遭灾受损,保险人对其补偿远远超过所缴保险费;被保险人不遭灾受损,保险人则白收一笔保险费。一般经济合同的经济往来都是等价的,否则,合同则不能订立。

(3)签约一方可以是自然人。合同法规定经济合同的签订双方必须都是法人,保险合同则例外,保险人可以和法人签订合同,也可以和自然人签订合同。由于保险实施目的所致保险企业与众多的自然人签订保险合同。

(4)保险合同的可废性。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企业财产险和汽车险的合同,投保人可以以任何理由提出解除合同,对此保险人都要接受,并退回未到期的保险费。保险人对无力支付保险费或对安全建议不采取改善措施的被保险人,中途也可终止保险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
报告编号:NO.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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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善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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